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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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701
被   告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所應記
載之下列事項:①被告之營業所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收文之民
事賠償申訴狀,並未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
二款規定記載:①被告之營業所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
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書狀顯不合程式。為
此依法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
訴狀所應記載之①被告之營業所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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