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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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經營之101分公司向原告購買
食品原料,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貨物,但原告竟於民國93年11
月起即未給付貨款,至94年2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
台幣277,783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依約給付貨款
,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
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員工即證人 梁峰豪 亦到庭證稱伊與其餘被告公司員工蔡仁
飄、 吳建銘 、 黃文雄 及 薛仲陽 等人,均曾為被告公司向原告
公司訂購貨物,亦已就原告公司之出貨,點收及確認金額與
數量無訛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上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