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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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6月20日至93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
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0月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9,768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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