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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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94年度板簡字第36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外,並應增列公示送達費用,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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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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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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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陸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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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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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伍仟零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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