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JCB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述利率計收利息,另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
加收三百元、第三個月當月加收四百五十元、第四個月當月
加收六百元、第五個月當月加收七百五十元、第六個月加收
九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
原告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八千四百八十
元部分,應計算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九百元未按期給付等事
實,迭經催討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