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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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張欣怡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柒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動用該
卡借款共積欠原告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其中本金十三萬七千
零二元、利息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