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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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許重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
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者,應給付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月
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
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207
元,其中75,494元為本金,4,71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及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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