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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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隆
被 告 蘿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
肆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街○○○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93年5月5日所簽
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541,300元、336,000元,到期日為93年4
月28日、93年5月5日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