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2
法定代理人 乙○○
            24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底受僱
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曾間斷,為從事繼續性不定期契約之勞
工,詎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被告突然毫無預警地宣告關廠,
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聲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
五十四元,日薪五百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服務七年十一個
月二十九天,應以八年計,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依法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五千元,及
按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十
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然均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
會議記錄、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按被告既已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期間預告原告,被告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五仟元,及按工作年資
計算之資遣費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十二萬七千四
百三十二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