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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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清警
刑字第0九四00三四五九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IC板電源器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
(二)、地點:臺中縣○○鎮○○路○○○號「建成木材行」內。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戰象」一台(含I
C板一塊、IC板電源器一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戰象」一台(含IC板一塊、IC板電源器一個)扣案可
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戰象」一台(含IC板一塊、IC板電源器一個)為查
禁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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