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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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為購買電信製品而向訴外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24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
延日起,另按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36,000元未為清償,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經原
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6,000元
,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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