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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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八十號
丁○○
八十號
丙○○
0巷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父親 陳正道 欠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而執有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簽發,經被告三人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追索無著,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被告均否認背書之真正,辯稱係戊○○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且戊○○未經被告之授
權擅自於本票背面書寫被告之姓名,況被告丙○○當時在部
隊中,並不在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票七張為證,然被告既均否認背書
之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自陳被告當時不在場,係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於本票背面所書寫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背書,自難令被告
負擔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