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支票既為發票行為
,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林育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貳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IM六八九七│
│ │        │     │日 │九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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