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不知警惕,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車輛往來密集且
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構成極大威脅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