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
加收違約金。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資料查詢表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乙方即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甲方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乙方除依
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甲方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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