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手錶共計貳拾壹只及仿冒之皮件類共計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
載扣得仿冒皮包共四十三件等語,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之仿冒之手錶共計二十
一只及仿冒之皮件類共計十八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上編號第十四號
所指之仿冒之凡賽斯牌皮件類之數量應共有二件扣案,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一件,亦同更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警訊及偵查
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代理人乙○○及證人
劉廷耀 之陳述;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現場相片四幀等在卷;⑷如附表所示仿冒之
手錶、皮件扣案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依法應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