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逸麒
吳采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得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使用,依
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未
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可以另行請求按上述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的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消費款,含利息、違約金共計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
,依約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置理之事實,有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單、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葛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