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告 藍美珠
藍雲 冉
藍雲峯
藍麗影
藍雪枝
藍麗雪
藍美雪
藍麗美
藍重勝
藍玉惠
林藍照江
藍 鄭春好
藍雲岩
藍珍芬
藍雲崎
藍雲峻
藍雲
藍麗鳳 原住
胡藍麗玉
藍麗玲
藍禎元
藍 沈綉鸞
藍雲山
藍雲亮
藍雲龍
藍雲騰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一號八樓(現應送達處
沈藍錦綢
三民路四五號之九
李藍錦緞
黃藍錦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藍重勝、藍玉惠、林藍照江外,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三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原所有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轉
輾被繼承人 藍海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藍海西於五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
其子 藍禎祥 、 藍禎興 、 藍禎和 及被告藍禎元、沈藍錦綢、李藍錦緞、黃藍錦綉為
其繼承人,藍禎祥嗣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藍禎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死
亡,藍禎和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被告藍美珠、 藍雲冉 、藍雲峯、藍麗影
、藍雪枝、藍麗雪、藍美雪、藍麗美(即 藍美代子 )、藍重勝、藍玉惠、林藍照
江(即 藍惠子 )為藍禎祥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藍鄭春好 、藍雲岩、藍珍芬、藍雲
崎、藍雲峻、藍雲 、藍麗鳳、胡藍麗玉、藍麗玲為藍禎興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藍沈綉鸞 、藍雲山、藍雲亮、藍雲龍、藍雲騰為藍禎和之全體繼承人,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因滿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至五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等情;被告藍重勝、藍玉惠、林藍照江則以渠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設定
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存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而抵押權人
藍海西已於五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或轉輾繼承人等情,除
為被告藍重勝、藍玉惠、林藍照江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
藍海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餘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
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請求權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均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人如於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均未行使其抵押權,
則抵押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如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
抵押權人死亡,則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七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