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㈠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竊取停放在上址之劉興
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擎發動腳踏板一支。㈡另於同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街○○○巷○○號前,連續以相同手法竊取 張美君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後鏡帽二個。得手後,旋為警在上開合作街一
一八巷九五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一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
興國、張美君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暨前開扣
案尖嘴鉗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為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關係,聲請人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犯,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清水簡易庭提起上訴
。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