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訊
中之指述。(三)贓物領回保管單一紙、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