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祈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祈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