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麻將台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小 瑪莉 貳台(含IC
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台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貳台
(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及證據部分: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證,應予補充並
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先
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五台(含I
C板五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代幣二百五十枚,則為在賭檯之財
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