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三號
  原   告 乙○機械企業行即 馬陳月碧
  訴訟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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