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三號
原 告 乙○機械企業行即 馬陳月碧
訴訟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