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二二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甲○○前因製造偽藥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發現新事證,足證上述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列述再審理由如下:(一)、聲請人無製造偽藥之行為:製造偽藥須要製藥之設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派員至該所搜查時即可證明。按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衛生局人員調查製作筆錄,並未曾記載衛生局人員有目擊聲請人用製藥丸器具製造偽藥行為,及查獲任何製造偽藥器具,更一審未依法予以查證,遽而憑空率斷判處聲請人之罪行,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二)、查更一審理由欄一、㈠僅記載證人 許惠雪 因月經不順,向聲請人請教時,聲請人贈送二瓶月經不順四物品,更一審認定許惠雪取得該偽藥後,標價陳列,意圖販賣,並非自己服用,則其所謂被告於許惠雪求診時賣予該扣案,治療腹痛、白帶偽藥丸,尤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更一審只憑衛生局人員在許惠雪所經營「美容護膚店」查扣一瓶治療腹痛、白帶偽藥丸,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衛生局人員調查製作筆錄並未曾記載有於聲請人處查獲任何製藥丸器具之筆錄,就憑空推定聲請人七十七年底,有在其接骨所製造偽藥丸,並未認定七十七年底有誰目擊聲請人用製藥丸器具製造偽藥行為,而論以製造偽藥罪犯,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之可言;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附具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且就本院前開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可認係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稱「聲請人無製造偽藥之行為,製造偽藥須要製藥之設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派員至該所搜查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筆錄,並未曾記載衛生局人員有目擊聲請人用製藥丸器具製造偽藥行為及查獲任何製造偽藥器具」乙節,前經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而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十號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迭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迭經本院以曾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此亦有本院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二一三號、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五號、八十九年聲再更㈠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更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二)所指:「查更一審理由欄一、㈠僅記載證人許惠雪因月經不順,向聲請人請教時,聲請人贈送二瓶月經不順四物品,更一審認定許惠雪取得該偽藥後,標價陳列,意圖販賣,並非自己服用,則其所謂被告於許惠雪求診時賣予該扣
案,治療腹痛、白帶偽藥丸,尤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更一審只憑衛生局人員在許惠雪所經營『美容護膚店』查扣一瓶治療腹痛、白帶偽藥丸,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衛生局人員調查製作筆錄並未曾記載有於聲請人處查獲任何製藥丸器具之筆錄,就憑空推定聲請人七十七年底,有在其接骨所製造偽藥丸,並未認定七十七年底有誰目擊聲請人用製藥丸器具製造偽藥行為,而論以製造偽藥罪犯,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僅係漫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由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