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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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七六、六三二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緣丁○○、丙○○及 黃秋龍 (黃秋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三人欲竊取檳榔而無交通工具,丁○○乃提議竊取其住處附近乙○○所有之無牌照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YLN353S00417號),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十六之十三號前,推由黃秋龍下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丙○○及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交由丁○○駕駛, 嗣渠 三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檳榔園尋找行竊之地點時,為警發現可疑,渠三人旋即加速逃逸,經警追逐十餘分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北興路上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 許金鎮 (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九時許,二人共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14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十二之六號之魚塭旁,竊取 葉耀中 所有放置於地上之水車葉片二組四片得手。(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內,見無人在家,遂將放置於屋內而屬 王發財 所有之鋁製鐵架十五支竊走得手。(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老虎鉗一支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 林秀茂 所有之電纜線九十二公斤得手。嗣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九十二公斤、水車葉片四片載運至屏東縣○○鄉○○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茂田 (尚未取款),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前開竊得之鋁製鐵架載○○○鄉○○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 熊榮貴 (得款新台幣六百元),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賴茂田處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二)竊盜犯行,坦承不諱,雖否認事實欄二之(一)及(三)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水車葉片二組四片,林秀茂所有之電纜線九十二公斤是林秀茂答應要給伊的,並非偷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坦承確有與共同被告黃秋龍、被告丙○○將前開自小貨車開走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中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黃秋龍經過車主同意才將車子開出,不知道黃秋龍偷車子,伊只是叫他去向朋友借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黃秋龍於警訊中供述「::我與丁○○及丙○○三人共同前往觀察,發現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丁○○及丙○○在旁等我,由我駕駛把車子倒退出來,然後三人共乘外出,外出是由丁○○駕駛」「(是何人出主意偷車?)是丁○○出主意」等語,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再渠三人竊取前開乙○○所有自小貨車之動機係為竊取檳榔所用一節,亦為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我們那時有打算要去偷檳榔」等語明確,且渠三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檳榔園尋找行竊之地點時,為警發現可疑,渠三人旋即加速逃逸,經警追逐十餘分後,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北興路上為警逮捕等情,已據共同被告黃秋龍 陳明 在卷,並經檢察官以電話訊問查獲警員鄒壁忠回覆無訛,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用)一紙在卷可佐,復參以前開自小貨車失竊地點係在被告丁○○住處附近,且被害人乙○○僅認識渠三人中之丁○○,此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是共犯黃秋龍陳稱:不認識被害人住處附近的人,亦不可能去該處借車等語,尚可採信。均徵共犯黃秋龍、被告丙○○之自白,互核與事實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丙○○、丁○○右揭事實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二被告丙○○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金鎮供承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水車葉片二組四片之所有人葉耀中、鋁製鐵架十五支之所有人王發財、電纜線九十二公斤之所有人林秀茂陳述情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按,雖被告丙○○嗣後以否認竊取前開水車葉片、拿取電纜線九十二公斤係經所有人同意為辯,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許金鎮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將前開電纜線九十二公斤、水車葉片四片載運至屏東縣○○鄉○○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賴茂田,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前開鋁製鐵架載○○○鄉○○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熊榮貴等情,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且證人即收購前開物品之店主賴茂田、熊榮貴證述無訛,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既供稱:與竊得物品之失主均不相識等語,則渠二人竊取上開物品豈有得所有人同意之可能,是以,被告丙○○所辯,顯為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之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黃秋龍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被告丙○○及共犯黃秋龍三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犯許金鎮二人就事實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被告丁○○前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併案即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該車輛僅約價值六萬元,此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可按,及犯罪後被告丁○○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率較高之生活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丙○○連續於事實欄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盜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併與審理,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造成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許金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竊取 楊婉怡 所其用之SDG—00五號機車,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車主楊婉怡付款贖回前開機車,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訊之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機車,係楊婉怡請伊幫忙找機車的,且伊尚未拿到錢等語,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竊取楊婉怡之機車犯行,此部分被告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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