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十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茲竟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台灣屏東戒治所提起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巷四號
現於屏東監獄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巷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住處,為觀護人及員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經觀護人及員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一C0000000號)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二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敘及其餘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