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十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就左列事項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⑴、本案告訴人 林陳櫻抱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答稱:甲○○(受判決人)用水管打我,我告他傷害等語。然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提出質疑謂:這種水管(按軟質水管)怎會打成這樣的傷後,告訴人林陳櫻抱於檢察官再次偵訊及嗣後法院審理時均改口稱:甲○○捉其右手碰撞鐵欄杆成傷等語,此項陳述偏離事實。檢察官既有所質疑,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詳加偵查,竟對受判決人提起公訴,而原審竟亦全然引用其理由,受判決人甲○○因確無加害告訴人林陳櫻抱之行為,為求發現真實,受判決人甲○○曾請求調查告訴人林陳櫻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偵訊告訴人林陳櫻抱之陳述內容錄音、筆錄,比對告訴狀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⑵、一審法院採信證人 陳素蓮 (係告訴人之妹)、 林曉慧 (係告訴人之女)二人之證詞為真實,認係受判決人甲○○犯罪之積極證據為判決基礎。證人陳素蓮、林曉慧係告訴人之妹、之女,雖有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而可不受刑事偽證之追訴,然相對的,其證據能力必甚為薄弱,檢察官及法院採為受判決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自屬不妥。受判決人甲○○曾提出理由,指陳素蓮不可能出現發生事情現場為目擊證人,此節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一審具狀答辯時,附呈受判決人配偶乙○○獨立告訴陳素蓮偽證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外,向原確定判決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漏未
審酌。⑶、告訴人林陳櫻抱提出之瘀傷診斷證明書,雖經告訴人林陳櫻抱於檢察官質疑後,改口稱係甲○○使碰撞鐵欄杆受傷而成。惟該鐵欄杆直徑約一公分圓形鐵條,碰撞點僅半公分而已,要撞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七公分長之瘀傷,須有規則接續碰撞十餘次始可達成,當時爭吵,情緒激動,告訴人豈有可能讓受判決人捉住其手,有規則接續碰撞之理。告訴人林陳櫻抱之瘀傷診斷證明與事實不符,受判決人請求調查真相,同樣未得到原確定判決審酌,為此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著有裁定之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惟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重行聲請再審,亦必須依該規定,即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者,殆無可能,將如何重行聲請再審?且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裁定亦敘明「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其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另行起算』」,則究竟自何時起算?若以該裁定(即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裁定)送達後起算,則聲請人並未逾期:若以送達原確定判決後起算,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則形同具文,毫無效力可言,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逾期,請求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雖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惟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仍須遵守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日。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判決宣示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乙○○暨受判決人甲○○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之二號住所,由聲請人乙○○本人並代受判決人甲○○收受,有附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刑事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另依司法院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本院轄區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四日,此項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自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四間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即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敘明「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其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另行起算」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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