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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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罹患躁鬱症,因長期缺乏規則治療,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
人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因其前毆打配偶 范玉嫻 導致流產,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以下簡稱大社分駐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程序協助范玉嫻,甲○○竟而遷怒警員,遂基於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先拆下其所有牌照號碼VQ─八七八一號賓士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持一只二十公升塑膠桶,駕駛該車至高雄縣○○鄉○○路靖海加油站購買五加侖汽油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現有人值班所在之高雄縣消防局大社消防分隊(以下簡稱大社消防分隊)建築物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購得之汽油潑灑於停放該處,由該隊依法令從事消防救火公務之公務員(消防人員)所掌管之BQ─0九六號及S四─九九五消防車車頭底部之地面後,駕車離開,旋即沿路繞轉一圈回到原處,見未被發現,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前所潑灑之汽油,並駕車逃離現場,瞬間汽油點燃上開二部消防車。惟經大社消防分隊值勤隊員 劉俊貴 發覺,協同該隊備勤人員搶救滅火,而僅燒燬該消防分隊所有之上開消防車二輛,上開建築物則未被燒燬。嗣經警調閱靖海加油站所攝錄之錄影帶後,循線查獲甲○○。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二十一頁至
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即靖海加油站員工 林勇志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確於右揭時間至該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證人劉俊貴於警訊(見警訊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右揭時地值班時聽見異聲,巡邏中發現大社消防分隊內停放之BQ─0九六號及S四─九九五消防車車頭及其底下地面著火,嗣與隊員撲滅火勢,僅燒燬消防車二輛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即襄理汽車修護廠老板 鄭文襄 警訊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曾駕駛未懸掛車牌上開之賓士自小客車,至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汽車修護廠,要求將車牌懸掛上去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范玉嫻所述,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毆打伊,伊於三、四天後流產,伊報警後,被告遭通知至大社分駐所製作筆錄,致很氣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相符。又上開S四─九九五號及BQ─0九六消防車被燒情形,以靠車頭底盤處較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底盤處開始起火延燒,即係車頭底部地面遭縱火焚燒等情,亦有高雄縣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影本八張在卷足參。另觀之附於警卷之上開建築物相片,以消防車停放在該建築物之一樓車庫,被告雖潑灑汽油並燃燒之點為消防車之底部地面,惟因消防車內亦裝有汽油,倘火勢未及時撲滅,車體遭受高溫燃燒之際隨時有爆炸之可能,進而波及建築物,且該兩部消防車因燃燒,可能連續發生爆炸,對於建築物之破壞乃為鉅大,被告於縱火焚燒之際皆應可預見,惟被告卻仍執意點燃汽油燒毀車輛,則其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縱火現場消防車遭被告燒毀及被告至靖海加油站買油之相片各二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大社消防分隊一樓,雖為消防車車庫,惟二樓為消防隊隊員二
十四小時待命輪值休息之處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倘未及時撲滅,即延燒全部建築物。又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僅一樓內停放之消防車燒燬,其建築物構成部分及門窗並未喪失效用,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可參,故應成立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物罪未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又查消防車為依法令從事消防救火公務之消防隊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同時放火燒燬消防車二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中和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主要受到過去積怨及案發當時遷怒他人之憤怒,而憤然犯案,但不免亦受不穩定之精神病病程影響,以致情緒不穩,影響對現實之判斷,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非全然喪失自由意志及知覺理會之能力,但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高醫附秘字第三一四九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可參。是以,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乃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並審酌被告因遷怒他人,竟放火欲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嚴重危及在該處值班之消防隊員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同時由個案之過去病史及生活史判斷,若未接受適當之治療和追蹤處遇,於衝動之下再犯危險難以排除,除司法之介入外,建議宜應由社政、醫療及警政等多元之處遇計畫以避免再出現危急社會或他人之行為之建議,及被告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函查被告就診情形,被告仍時有延後回診情況一節,有中和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仍缺乏規則治療,其危險性顯難控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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