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YT─八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均非甲○○所為,而為警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甲○○之不實事項,表明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甲○○所為,並檢附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租賃合約書等資料,使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裁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甲○○以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甲○○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誤會一場,是告訴人的朋友以告訴人的名義來借車,所以認為係告訴人借的,就以告訴人之名義申報,是我疏忽沒有查證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高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約書一份,其上所載之租賃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有該合約書一份在他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可憑,而本件違規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四分,已非上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時間甚明,因此該租賃合約書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違規時間,告訴人甲○○並未在國內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八三二八號函暨所附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出入境資料各一份在他字卷可憑,顯見附表編號一之違規超速行駛即不可能為告訴人甲○○所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告訴人的朋友來借車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告訴人違規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則被告既不能確定是否為告訴人違規駕駛,理應詳加查證真正違規駕駛之人為何,豈有未加查證即逕行申報告訴人即為違規駕駛之人?
(四)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徐旭材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四分這三個時段是借車給告訴人甲○○,還是租車給他?)我二哥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阿宗 」要借車,我就把車子開到我二哥那裡,是誰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不是「阿宗」本人來開車的,那人個子不高,大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有無付錢我不知道,都是我二哥在管理。車子是放在我那裡,這些車子都是我以前做租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見證人徐旭材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告訴人所為,因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均非告訴人甲○○所為,而為警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竟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告訴人甲○○之不實事項,表明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告訴人甲○○所為,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請歸責手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僅為書面審查,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遂以告訴人甲○○為裁罰人,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便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酌輕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被告所陳述或聲明之事項,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自有審查權及有審查義務,其對於被告之陳述或聲明,採信與否,尚有待於裁決所之判斷,因此被告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應不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請歸責手續,被告既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內,填載違規駕駛人為告訴人甲○○之不實事項,表明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行駛係告訴人甲○○所為,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請歸責手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僅作書面之審查程序,並不作實質之審查,因此被告該行為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遂以告訴人甲○○為裁罰人,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正確性及甲○○,被告之所為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申報時間│違規通知單編號│├─┼────────┼──────┼──────┼──────────┤│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南下高速公路│八十七年十月│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九○│││五日十時十五分│三六○公里處│二十三日│五三二九五八號│├─┼────────┼──────┼──────┼──────────┤│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大順路│八十八年三月│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一日十四時十七分││二十五日│00000000號│├─┼────────┼──────┼──────┼──────────┤│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北上高速公路│八十八年八月│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七○│││五日七時四十四分│二七六公里處│十六日│六○四四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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