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聖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異議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聖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與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夫妻關係,二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置及營運調度、車輛養護均為一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前以「利宏公司所有,由 葉孟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葉孟坤未隨身攜帶拖車使用證,且所拖掛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係懸掛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利宏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聖座公司罰鍰五千元。
㈡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本懸掛於車身號碼四00二七號之半
拖車,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定期保養,翌日完成保養後出廠時,因保養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將聖座公司所有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懸掛於利宏公司所有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上,此情並非抗告人所得預料。
㈢抗告人利宏公司、聖座公司共同代理人 吳進和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調
查時當庭陳稱: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X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為之處分部分沒有意見而願意接受,係指原處分書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不涵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部分。
㈣本件違規情形與一般「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不同
,且聖座公司當時並不知情,自無過失或故意,更無礙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故原處分機關對RD─九二號半拖車之裁決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裁罰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於前揭時、地,懸掛於利宏公司所有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抗告人利宏公司、聖座公司共同代理人吳進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亦陳明: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X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為之處分部分,沒有意見而願意接受,惟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RD─九二號半拖車所為之處分,則主張半拖車為無動力承載貨物之工具,必須賴連接曳引車牽引,始能行駛,與公路法第二條所稱之「車輛」及「汽車」不同,且半拖車本身無須課稅金,又無動力,自無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既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拖車號牌始為行車之許可,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此項交通管理上之要求並不因車輛本身有無動力、課稅而有何更易。再者,半拖車進行保養時是否有必要將號牌卸下方得進行保養,已非無疑;且縱使保養時須卸下號牌,抗告人身為交通運輸公司業者,自應知悉保養廠人員於保養時,可能將號牌卸下以利作業,則抗告人於行車前,本可查核拖車號牌是否重行懸掛正確再行上路,衡諸客觀情形尚無發覺之可能,故不得以半拖車號牌係第三人誤掛為由,據為卸其查核之責。是抗告人等既確有將RD─九二號半拖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述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利宏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聖座公司罰鍰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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