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及補提再審理由狀。(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甲○○領有小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妻 盧淑敏 ,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往社皮村之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廈北村下蚶一九八之五號前處,欲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暫時停放在路邊,再徒步至附近其父親所開設之養豬場找其父親時,本應注意車輛於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將前揭小客車駛向右側路邊,致與同向直行且亦疏於注意前車行動之由 傅淑惠 所駕騎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傅淑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係以:「(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傅淑惠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相片四紙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盧淑敏證稱: 伊夫 於見告訴人跌倒時,即上前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答以手很痛後,伊夫即載告訴人前往國仁醫院救治,直到告訴人父親到來時,才離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該件事故之警員 王傳國 證稱:案發後, 伊有 前往車禍現場了解現狀,並請告訴人父親與被告到派出所,以了解當時情形,當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被告並不否認所駕駛之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事擦撞之事,是後來雙方調解不成,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警訊筆錄中否認其所駕駛小客車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情形,但伊所製作之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依據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車禍處理時之現況來處理等語;證人即竹田鄉竹南村村長 邱勝雄 則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三次找告訴人之父親商談,伊經告訴人父親之通知,到告訴人住處負責居間協調,當時雖未談到具體承諾要賠多少錢,但被告確有表明,其車子有保險,告訴人可將住院收據等資料交予其,由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雙方仍未談成,告訴人即申請調解,前後共調解二次,保險公司業務員及伊均有到場,調解不成之主因為被告僅願賠償二萬元,雖保險公司表示可理賠三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二十萬元等語,及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所擦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再由被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二)甚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其前方搖搖晃晃,好像重心不穩,並在其車前約十一或十二公尺處跌倒、及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五萬元等情,衡情苟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之情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尚不致於會突然間有搖搖晃晃之重心不穩,終致人車跌倒之狀況,且被告亦不致於會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五萬元。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四號函之意旨,僅表示該委員會因欠缺兩車停放位置之現場圖可資研判兩車確實碰撞地點與實際情形,致未便遽以覆議,而並非表示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確無碰撞之情形。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以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及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然肇事地點並非四線道,並無變換車道問題。按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據告訴人書狀稱:因被告行車方式是停停走走且並未標示要停車或者是要右轉,以便提示後方來車之注意,於是我研判被告已停住不行駛,而從被告車身靠右往前行駛,當時被告汽車與路邊還有一公尺半寬的距離,若以一般情形機車可以順利通過,但未料被告突然右轉而導致這次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駕車,率行右邊停車,而告訴人亦疏未警戒前車,以致擦撞肇事,二人均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同有疏失,應可認定。是上述鑑定意見難予採用。(三)關於被告車輛究係何部位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一節,告訴人先於警訊中指稱略以:被告突然右轉,其「車頭」擦撞到伊機車車頭鏡子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略以:伊機車左邊的後視鏡與被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有擦撞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述雖前後不一。再者,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後視鏡與被告車頭上方引擎蓋(車頭之最高點)之離地高度並不相同,經原審勘驗,發現該機車左側後視鏡之位置遠較被告車輛車頭位置為高,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衡情二者高度相差甚大,應無相互擦撞之可能,告訴人指述係被告「車頭」擦撞其機車後視鏡一節,固與事理不符,然行進之兩車相擦撞,事起突然,究竟兩車何部位先碰撞,本無細究必要,亦難期告訴人明確之指訴,故不能以此不符,即謂告訴人指訴不可採,至於實施測謊鑑定,其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在肇事後一年餘,被告所為陳述,無情緒波動反應,自有可能,故該鑑定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駕車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而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已詳述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四、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聲請再審理由第二項、第三項,原確定判決已予以審酌;至於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所謂:被告於事發後,經告訴人之父親電告至其住處一談,始依其要求至告訴人住處,而其後有二次係接獲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始前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並無具體結論,第二次遂邀請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委員 黃朝輝 及友人 李易蒼 同行,有證人黃朝輝及李易蒼可證,並非如證人即村長邱勝雄所證被告曾三次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父親商談等情。惟查,由何人邀請談判,雖可為判決論證參考之資料,但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被告有過失責任而不主動出面談判,亦屬可能;且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證人邱勝雄之證言為被告論罪唯一之依據。因此,縱令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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