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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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甲吉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林甲吉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甲吉係宇嘉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下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崁頂往潮州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三OO號時,因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左大車燈發生損壞無法甲常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該車停放於慢車道,以致同方向沿中甲路行駛,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蔡明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撞擊該曳引車之左後方而肇事,蔡明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林甲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甲吉對右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蔡明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放置三角錐,左、右小燈及超車燈都有打開,係被害人蔡明哲自己喝醉酒,意識模糊,致未能注意前方情況,伊無過失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 廖松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看見林甲吉所開的大卡車不知有無熄火,但其車後的車燈是暗的,這時我發現有人騎機車撞上大卡車的左後方,‧‧‧我當時見到都是一片暗暗的,三角錐是車禍後才放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況廖松平係被告舉傳之證人,與被告、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夙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明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停車地點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未將汽車移置空曠場所停放,亦未豎立故障標誌,其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蔡明哲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本件原審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蔡明哲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甲吉係以司機為業,駕駛車輛顯屬其主要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所載情形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重大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五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六十八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本件車禍,現已退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九十二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並慮及被告已年逾六十,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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