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不定期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五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多次;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不定期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燒烤吸食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經甲○○之同意實施搜索扣押,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只、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查中(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三頁)迭次自白不諱,復有粉末一包及夾鏈袋三個、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查獲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第一級第六項之海洛因成份,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在卷足稽。另扣案夾鏈袋二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只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178、179檢驗報告三紙(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附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以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乃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尿液雖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距警訊採尿時已有四日之久,揆諸首開說明,其尿液未能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事屬當然,且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自堪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
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施以觀察、勒戒、強治戒治處分,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仍不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戕其個人身心健康,尤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只(海洛因無法與夾鏈袋分離,原判決誤載為三只)、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安非他命無法與夾鏈袋分離,原判決漏載),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另說明其餘查扣電子磅秤一個、大型空夾鏈袋七十五個、中型空夾鏈袋十七個、小型空夾鏈袋一百二十三個,既非違禁物,雖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未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於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