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勳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義大利 貝瑞塔 製之制式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受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經由 鍾伯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向李明清(綽號「清仔」,同前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義大利貝瑞塔製之制式九二FS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顆,李明清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沿海公路旁甲○○經營之「玄龍釣蝦場」,將前開槍、彈交付予甲○○,甲○○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準備持有至當晚「阿亮」前來拿取槍、彈,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五分),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原扣案制式子彈二十顆,惟送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二顆,僅餘制式子彈十八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如何於前揭時、地,受「阿亮」之託向李明清購買前開槍、彈,而收受持有,準備持有至當晚「阿亮」前來拿取,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清發 於被告另涉流氓感訓處分事件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扣案槍、彈,係在被告釣蝦場查獲,當時被告拿槍差不多二分鐘」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附筆錄影本),並有扣案前開槍、彈可供參佐,而此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貝瑞塔製之九二FS型制式口徑九公釐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則均係制式口徑九公釐之子彈,其中十九顆彈底標記為AP
00LUGER9MM,另一顆為ACP97LUGRE9mm,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七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復有槍、彈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十頁)在卷可考。至於本件相關證人鍾伯宗到案後僅承認其為被告及李明清介紹認識,並無收受購買槍、彈之錢云云,及證人李明清僅坦認雖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但係臨時委託被告保管,並非販賣槍、彈云云(參併辦部分之警訊、偵查筆錄),均屬證人鍾伯宗、李明清為己卸責避重就輕說辭,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載「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等語,然起訴書中均未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敘及,顯見此應屬誤載法條,附此敘明。又按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借提訊問時,即已供明其受「阿亮」所託,經由鍾伯宗介紹,向大鵬灣長榮海上餐廳股東「清仔」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借提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亦同此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警方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循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五日,查獲鍾伯宗並依其所供「清仔」即係李明清,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查獲李明清等情,業據證人 邱嘉進 (承辦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是警方於偵查中確依被告前開供述,循線查獲鍾伯宗及李明清,且此二人亦經檢查官另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而證人鍾伯宗亦坦認介紹被告與李明清認識,另證人李明清亦不諱言為警查扣之槍、彈,確係伊所交付等情,足徵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證人鍾伯宗及李明清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助長具殺傷力之槍彈流通,持有手槍一支及數量多達二十顆子彈,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節甚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槍彈來源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義大利製之制式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八顆(原扣案制式子彈二十顆,惟送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二顆,僅餘制式子彈十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式子彈二顆,則因試射耗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