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高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委由訴外人 張逢基 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遲未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催討,未獲支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包之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欄杆工程係再發包給訴外人 宥慈 公司承包,該工程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已付清全部工程費。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採購任何貨品,應係張逢基向上訴人訂貨。張逢基為宥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授與其代理權,且被上訴人亦未知張逢基虛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委由張逢基向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共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固據提出傳真訂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出貨單七紙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張逢基向上訴人訂貨,與被上訴人無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台銚公司AN廠不鏽鋼欄杆工程係再發包給訴外人宥慈公司
承包,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宥慈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芳美 ,為張逢基之妻子,張逢基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亦有戶籍謄本及變更事項登記卡足參(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與宥慈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七紙所載,除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載有「永璱」二字外,其餘六紙出貨單均同時記載「宥慈」、「永璱」,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宥慈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另依出貨單上簽收貨品之人 林富雄李志忠黃仁傑葉維順王建榮 等人,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其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亦自承「李志忠係永璱公司之下包公司之人」(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足見收受貨物者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非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貨物。
㈡又上訴人與宥慈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九六頁
)記載「債務人代表宥慈公司張逢基」、上訴人與張逢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復訂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亦記載:「乙方(張逢基)向甲方(上訴人)購買不鏽鋼材料,製作台銚AN廠欄杆,貨款雙方協調事項如下:一、台銚貨款待張逢基〈不鏽鋼欄杆修改追加部分〉之貨款領出後,交予永璱公司再由永璱公司支付甲方(即上訴人)。」協議書上所載貨款係指台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後,被上訴人要付給張逢基之款項即扣下轉而直接付給上訴人,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 葉世銘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證上訴人明知向其訂貨者係「宥慈公司張逢基」,且明知積欠其買賣價款係「宥慈公司張逢基」。㈢雖上訴人提出傳真一紙欲作為被上訴人訂貨之證據(原審卷十三頁),其上雖有
被上訴人之發票章,惟並無記載有關訂貨、購買等相關字樣,該傳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林清木 證陳:是宥慈訂的。我們廠長寫好規格拿給宥慈公司參考用的。有可能是宥慈公司用我們公司的傳真機直接傳給高翌公司的(原審卷八
六、八七頁),故依該紙傳真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另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予核銷,然統一發票依交易習慣由下承包人宥慈公司向上訴人索取後交由承包商被上訴人報帳核銷,依台灣目前承攬、次承攬之商場交易習慣,乃事屬常有,其跳開發票行為,固有違稅法規定,惟不能因此認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故依該統一發票,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其他向其訂貨、收貨或就被上訴人有授權於張逢基向其訂貨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要非有據。
四、至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第三人須為善意而無過失。經查,張逢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頭銜之名片一節,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葉世銘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在作工程,為了讓張逢基方便對外接洽業務,所以給他印名片」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認該名片係真實而非偽造。惟對於張逢基名片印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等情,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葉世銘知情,而被上訴人否認知情,上訴人亦未能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此外,證人陳俊傑於本院證稱:「張逢基以前有遞過一張永璱公司的業務經理名片給我,但是本件我介紹時,並沒有遞名片給我,至於他有沒有遞業務經理的名片給甲○○,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況如上述,上訴人顯知張逢基為宥慈公司之人,並係次承攬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即非善意而無過失,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則其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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