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廿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鑫富顧問公司(以下稱鑫富公司)負責人,因乙○○曾應徵鑫富公司工作後,認為甲○○係以鑫富公司應徵工讀生為手段,實際則係從事推銷保險業務,因而心生不滿,遂在網際網路留言版上刊登內容為批評鑫富公司及甲○○之文章,經甲○○得知後,亦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鑫富公司所聘僱之工讀生 高慧雯 ,共同基於毀損乙○○名譽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高慧雯,以「 小芊 」名義,將內容略為:「我是國立中山大學海洋學院ㄉ的學生,去年因為家裡發生事,而與研究所的學長借ㄌ三萬元應急......,後來這個狼心狗肺ㄉ王八蛋因為貪圖我ㄉ美貌與火辣身材,屢屢要我與他發生關係,剛開始可能是因為感激吧,所以就答應他,也可能是他那方面不太行,所以很快就可以應付過去,可是後來他變本加厲,意圖找他同學來”幫忙”,我覺得身分受到相當大ㄉ傷害,可是卻不敢反抗,因為他說如果我不從,他就要把我和他ㄉ事告訴我家人......,我真的需要三萬元來償還債務,有誰可以幫我,我一定用我ㄉ所有來報答他,我ㄉ聯絡方式是......,我真的相當美,身材相當好。」等語之不實事實文字,刊登在網際網路留言板上,並留下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表示該內容之刊登人為乙○○,高慧雯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在臺南市○○街上之「萊德電腦網際網路店」上網,接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將前開不實事實刊登在臺灣大學「椰林」BBS站、於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刊登在清華大學「楓橋」BBS站及於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刊登在成功大學材料化學研究室BBS站上,而以前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乙○○連續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之騷擾電話,始發覺此事,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曾委託高慧雯刊登前開誹謗內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內容文字之網路文章附卷可稽,前開誹謗乙○○內容之文章,係上訴人甲○○委託高慧雯在網路上散佈之情,業經証人即共同被告高慧雯陳明,而上訴人甲○○亦曾於警訊時坦承:係因乙○○在網路上刊載不利我的事實,我友人發現後,紛紛向我詢問,我非常生氣,原想對乙○○寄存證信函,但與友人討論後,我決定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又因我未在上網,而委託高慧雯在網路上張貼等語,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認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前開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警員 周育文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甲○○確有這麼講,筆錄是在其自由意志下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又本院審理時証人高慧雯仍稱:誹謗乙○○內容之文章,係甲○○委託其在網路上散佈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本院審判筆錄);証人 邱郁仁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甲○○在辦公室叫我們那篇文章不能亂傳不要上網等語,惟此與上訴人甲○○於警訊中自白:,我決定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而委託高慧雯在網路上張貼等語不符,也與本院審理時証人高慧雯所稱:誹謗乙○○內容之文章,係甲○○委託其在網路上散佈等語不符,証人邱郁仁所述係廻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所述自不足採。另參諸乙○○係在網路上刊登批評鑫富公司及上訴人甲○○內容之文章,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該文章並非針對証人高慧雯,故証人高慧雯應無誹謗乙○○之動機,証人高慧雯前開受上訴人甲○○委託而散佈之供述,與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上訴人甲○○與高慧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與高慧雯於數分鐘內先後三次在不同網站留言版上之刊登行為,係為誹謗乙○○名譽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基於報復之犯罪動機,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該誹謗對被害人身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誹謗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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