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全陽保齡球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號簡易判決處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詎除拒不到案執行外,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即因被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巷口緝獲,經警帶回偵訊,於同年月七日一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全陽保齡球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號簡易判決處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事實,亦有裁定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
三、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毒品罪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顯見積習已深,量刑本不宜從輕,第念其犯後態度尚佳,且係自害行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開犯行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經比較前後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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