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 潘自銘 購買鋼琴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價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僅付款一期三千元,即拒不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清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戶籍遷
移至桃園縣(市○○○○街○號,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故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潘自銘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述時地,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甲○○○○潘自銘購買鋼琴一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購買鋼琴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如不繳款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負刑責,所以伊僅知道要分期付款,伊並無資力可買,但告訴人一直鼓吹伊買,伊交一期後就無法再清償,告訴人有來鳳山住處催,伊希望告訴人將琴取回,但告訴人不肯,並說慢慢還,不要有壓力,學琴是好事等等勸其留下鋼琴,伊在八十九年間才搬去桃園居處,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雖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有九項約定,惟並無載明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亦未與被告言明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該分期買賣契約,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違反該民事契約將有何刑事責任,且因為鋼琴已售出,業務員有業績問題,故不讓被告退還鋼琴,告訴被告可以慢慢還錢,學琴比較重要,一直拖延二年餘均未繳等情,業經告訴人潘自銘到庭陳述無訛,復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向告訴人購買鋼琴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如不繳款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負刑責,所以伊僅知道要分期付款等語,可信為真實。是以依告訴人偵查中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成立一般民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被告縱有將分期付款購買之動產遷移,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