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施明德
施智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被告施明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施智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與訴外人 吳順德 、吳 柳玉珠 、 施天生 、 施柳鳳 、 柳清吉 、 周柳金 、 戴明舍 等人,合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28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伊1/6、吳順德及 吳柳玉珠 1/6、施天生及施柳鳳1/6、柳清吉2/6、周柳金及戴明舍各1/12,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並約定日後出售須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嗣吳順德、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之1/2,再移轉登記予吳柳玉珠、施柳鳳。而施天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後,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依其遺囑記載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嗣系爭土地於
102年1月3日以總價9,205萬53,000元出售他人,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金額後,其淨額為7,760萬3,
998元。系爭土地既已出售,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所得價金自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被告二人所得價金淨額各為961萬3,250元,其中1/6應歸伊,故被告應分別給付160萬2,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萬2,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僅得證明吳順德、施天生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各1/2,嗣吳順德、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1/2,再移轉登記予吳柳玉珠、施柳鳳。又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僅能得知吳順德、柳玉珠有與原告、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然該買賣分配協議書上並無施天生或其繼承人之簽名,無法證明施天生有與他人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既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屬施天生所有。縱有借名登記情事,此為施天生之債務,於施天生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該債務,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僅列被告二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等於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2之確屬施天生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順德、施天生,應有部分各1/2。嗣吳順德、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之1/2,再移轉登記予吳柳玉珠、施柳鳳。
ꆼ施天生於00年0月0日預立遺囑,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4,平均分配予被告二人。嗣施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二人即依上開遺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ꆼ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金額後,所得淨額為7,760萬3,998元。
ꆼ原告、吳順德、柳玉珠、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
定繼承人、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等人於102年8月9日就吳順德、柳玉珠出賣系爭土地總價款之1/2簽訂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分配比例為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1/3、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1/12、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1/12、原告1/6。
ꆼ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萬2,208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與吳順德、吳柳玉珠、施天生、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資比例為1/6,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嗣施天生於0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予施柳鳳,施天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後,被告二人依施天生之遺囑,各取得斯時登記於施天生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系爭土地既於10
2年1月3日出售他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伊出資比例計算之價金淨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ꆼ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與吳順德、柳玉珠、施天生、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分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ꆼ原告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ꆼ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與吳順德、柳玉珠、施天生、施柳鳳、
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分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
1.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順德於本院證稱:伊於62年間與柳清吉等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伊、施天生及原告各1/6、周柳金及戴明舍各1/12,剩下都是柳清吉的。伊與伊妻柳玉珠共同出資20幾萬元,伊沒有記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係農地,柳清吉說伊及施天生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伊、施天生二人名義登記。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亦依原出資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施明德之胞妹 施羽宸 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在世時,都有跟他們說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吳順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吳順德、施天生、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等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原告、吳順德、施天生各1/6、周柳金及戴明舍各1/12,柳清吉2/6,因系爭土地於其等合資購買時屬農地,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等語,應值採信。
2.證人吳順德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間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予柳玉珠時,施天生說大家年紀都大了,如有人往生如何處理,故施天生說伊二人各登記一半予妻,這樣尚未往生之人知道此事,較好處理。施天生跟伊說,有問其他出資人之意見,施天生說大家都說好,故伊及施天生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再移轉登記予妻,伊及施天生辦理移轉登記後,伊、施天生、柳玉珠、施柳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現已出售,係一次出售全部,所得價款由律師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用等,按出資比例來分,應該大家都有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施羽宸於本院亦證稱:伊繼承伊母施柳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頭期款230萬元,伊大哥領走其中50萬元,剩下180萬元,伊母經公證給伊,之後進來1600多萬元,伊母有說該還給他人的,要還給他人,剩下全部都給伊,即按當初出資比例還給他人,伊係按原出資比例將價金分配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而吳順德、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之1/2,再移轉登記予吳柳玉珠、施柳鳳。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吳順德、柳玉珠、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陳秀金等人於102年8月9日就吳順德、柳玉珠出賣系爭土地總價款之1/2簽訂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分配比例為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1/3、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1/12、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1/12、陳秀金1/6,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吳順德及柳玉珠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即吳順德1/4,柳玉珠1/4),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原告、吳順德、柳玉珠、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之1/
2簽訂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分配比例即按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益徵系爭土地係因原始出資人之吳順德、施天生當時具有自耕能力,始由其餘原始出資人即原告、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等人將之借名登記在吳順德、施天生名下,若系爭土地非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何以系爭土地嗣後出賣所得價金,係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等人,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64年7月15日修正,系爭土地於買受時,依法無需有自耕農身分即可登記, 吳順德證 述因其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實在云云,惟查,64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等語,是系爭土地於原告等人於62年間購買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則吳順德證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應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依施羽宸上開證述,其係繼承伊母施柳鳳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4所賣得之價金,而被告係依施天生之遺囑繼承取得施天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施羽宸是否已將上開賣得價金,按原始出資比例分配予系爭土地原始出資人,要與本件無涉,非本院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ꆼ原告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是
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固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就遺產立有遺囑,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分割,各繼承人間就分割後之遺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查,施天生係於99年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施天生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施天生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固得請求施天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返還施天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施天生已於99年2月9日預立遺囑,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平均分配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亦依上開遺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既均係依施天生之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則其等已依遺產分割取得各該應有部分,均具有各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即應繼承施天生對原告等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已將原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他人,其等固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然仍應繼承施天生對原告等人所負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按其原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應堪可採。被告辯以被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等於繼承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3.又施天生既已以遺囑之方式分割其遺產,被告二人亦因該遺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該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件自無須合一確定而應對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被告辯稱:縱有借名登記情事,此為施天生之債務,於施天生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該債務,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僅列被告二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適法。
4.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按其原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同意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萬2,208元,是原告得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為160萬2,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60萬2,208元,及被告施明德自103年6月14日起,被告施智凱自103年6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