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八五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七五計算,按月分期清償,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清
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依上開標
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