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另扣得酒精度計一個及帳單七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為,分別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五款
之罪,其製造酒母及酒類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製造酒母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為低度行為,而
為製造酒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