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單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