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尚元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以:系爭
支票係其借票予訴外人 吳鴻展 (即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用,其並
未拿到任何金錢云云置辯,然查前開事由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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