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 蔡石村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五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前開事
件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一元,暨本件程序費用應為新台幣一百
零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