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度店簡
字第八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二九元(18,944x73%=13,829),扣除其
已繳納八、二一五元(7,875+340=8,215),尚應負擔五、六一四元(13,829-
8,215=5,614)。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月 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月 十三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三二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三六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七五五元(其中七、八七五元為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四六二元(其中三四○元為相對人繳納)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計 一八、九四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