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徐忠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前開利息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持前開記帳
卡,以計帳方式消費,累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九六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記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該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其所簽,且其身
分証之前因申辦貸款曾交予其他銀行事務員「 朱文欽 」,經其影印改貼照片變造
,並已有其他銀行亦發覺受害,其已報警處理,原告所有其身份証影本之照片即
該自稱「朱文欽」之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如
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均著有判
例供循。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收証証明、報案三聯單及原有之身
分証為証,核與其所述相符,可堪信為真實,且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被告身
分証影本,其上照片確非被告且與被告之原証件不符,嗣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字
跡亦核與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不同,原告亦表無意見,則本件原告
既無其他証據足証本件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墊款及利息等,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