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閻光裕
  送達代收人  陳子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光復
快樂學園三學年,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並約定於收貨(含贈
品)同時繳付頭期款二千六百九十元,餘額分二十三期繳付(第一期款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繳付二千六百九十元至九十一年十月止)。詎被告僅繳付頭
期款,其餘拒未繳付,至今已欠五期,依原約定書第三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可要求全部付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得光復快樂學園教材一
學年,計一萬八千元,另贈品傳真機須以現金購買計四千元(贈品須訂購二學年以
上方有贈送),被告已收得之產品價金為二萬二千元,扣除已繳付之頭期款,餘額
為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因無法負擔學費,在今年過年後開學前有通知
原告解約,伊曾跟原告說要其將教材搬回,但都未來載回,教材均未動用,傳真機
亦未使用。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光復快樂
學園三學年,總價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並約定於收貨(含贈品)同時繳付頭期款
二千六百九十元,餘額分二十三期繳付,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得
原告給付之光復快樂學園教材一學年,計一萬八千元,另同時取得贈品傳真機(贈
品須訂購二學年以上方有贈送),被告已收得之產品價金為二萬二千元,惟被告僅
繳付頭期款二千六百九十元,其餘迄未繳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
款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曾通知原告解約云云,
惟依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收到商品後不願買受,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通知本公司取回,解除買賣合約,若逾期未退回視同
訂購買賣成立。」被告自承於今年(九十年)一月間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解約,而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商品,顯已逾七日之期間,而原告復未同意被
告解約,兩造分期付款買賣,仍屬存在。又被告嗣既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依前開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
被告一次付清積欠之款項,及贈品價額,而被告收受原告商品價值一萬八千元,贈
品傳真機因被告訂購未足二學年,須以四千元購買,被告已收得之產品價金為二萬
二千元,扣除已繳付之頭期款,餘額為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訴訟
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