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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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一紙已拒絕往來之支票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清償五萬元,所餘八
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有被告簽立之字據可
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字據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則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字據可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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