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豊瑞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
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前開事
件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三百五十七元,暨本件程序費用應為新台幣一百
七十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許龍崑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二百八十八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五十七元││
├────────┼───────────┼─────────────┤
│第一審旅費│八百五十元││
├────────┼───────────┼─────────────┤
│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一百五十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七十元│含確定證明書送達費用六十八│
│(送達郵費)││元│
├────────┼───────────┼─────────────┤
│合    計│八千八百十五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