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簽發,以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卅日提
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為此訴請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真正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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